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800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黃紹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紹銓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助長詐欺集團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為「116688」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寄送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自行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後,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紹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林辰穎 、 許哲維 、被害人 邱創源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邱創源網路ATM匯款資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被害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告訴人│107年3月│詐騙集團冒充網路│107年3月26│1萬6012元│被告所有之中國信│││林辰穎│26日晚間8│購物及郵局客服人│日晚間8時45││託銀行帳戶││││時13分許│員致電告訴人,誆│分許│││││││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須││││││││告訴人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2│被害人│107年3月│詐騙集團冒充旅館│107年3月26│6298元│被告所有之中國信│││邱創源│26日晚間8│及華南銀行客服人│日晚間9時許││託銀行帳戶││││時18分許│員致電被害人,誆││││││││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須││││││││被害人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3│告訴人│107年3月│詐騙集團冒充網路│107年3月26│2萬9985元│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許哲維│26日晚間6│購物及郵局客服人│日晚間7時44││託銀行帳戶││││時4分許│員,致電告訴人,│分許│││││││誆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重複下訂,│107年3月26│3萬元││││││須告訴人配合至提│日晚間8時8│││││││款機操作取消│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