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一、二級」;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關不贅載),尚有:①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於同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④於
108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被告經警方盤查後主動交付含有海洛因香煙1支且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其符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之。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嗎啡濃度為6447ng/m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含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其上沾附海洛因殘渣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被告林美君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下午
4時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林美君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香煙
1支(已施用過)。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美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同意接│││中之有關施用毒品之供述│受警員採尿送驗,並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3日下│││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表1紙│檢體編號為108偵-0521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遇警│││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香菸1││││支││││││├──┼───────────┼─────────────┤│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年內,再有上開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犯行。│││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香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