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肆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7月22日邀同另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0000000元及0000000元,並約定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0年7月22日,詎被告僅付款至89年10月5日,尚欠本金0000000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催不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本金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息即年利率8.5%計算利息及自8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自認,惟另以:被告係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於本件借款後,抵押貸款之房屋即倒塌,嗣向原告貸款0000000元遭拒,及本件約定利息、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二件、借款歸戶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之低利貸款,仍需銀行審核,並非銀行法律上之義務。又本件借款之約定利息僅年利率8.5%,略高於法定利率之年利率5%,惟銀行有其經營成本,利潤考量,故此一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尚屬合理,被告前開辯解,均非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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