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另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執行期滿。詎其猶不知悛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使人反覆施用成癮之犯意,自95年7月26、27日某時起迄95年11月12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1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並以約每1星期至半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5年8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前揭太平市住處查獲,次於95年11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通知書1紙、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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