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姵君書記官莊金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9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7日10時許及95年9月10日、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5年9月12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東天宮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坦承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莊金屏法官陳姵君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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