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因其自白核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等證據方法相符,顯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之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乃其仍無警惕,不能遠離毒品,又於逃亡通緝期間再犯本件,自應加重量刑,惟其於本案只有一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復坦承犯行,經再參考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有利及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