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抗告人 許登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登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原理。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已悔改,且執行刑與他案比較,差距甚大,雖未逾法律外部界限,但與恤刑目的不符,原裁定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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