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96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明知駕駛車輛‧‧‧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甲○○為犯人前,其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為車禍當事人,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雖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