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麒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麒璋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日上午5時許至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住處,飲用米酒4、5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於該日16時42分許,騎車逆向行駛於宜蘭市○○路上,嗣駛至復興路2段18號前,因酒後精神不佳而與同路段對向駛來之 邱繻億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曾麒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麒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繻億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恣意逆向行駛,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僅造成證人邱繻億左腳踝扭傷,並未有何重大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難認良好,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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