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8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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