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立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立恩與告訴人 陳宣妤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4樓,向告訴人陳宣妤借用住家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OPPO智慧型手機1支。嗣告訴人陳宣妤於111年2月5日向被告朱立恩催還上開等物,被告朱立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上開等物,而拒絕歸還。因認被告朱立恩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侵占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侵占罪之行為地,係指犯罪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言,與原開始合法持有之地點不能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1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遭侵占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住家鑰匙1串、OPPO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4樓向告訴人借用,並由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將車輛開至嘉義市使用,其後被告於109年間入監執行至111年2月5日出監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歸還上開物品,惟被告均未回應且封鎖聯繫,迄111年3月10日下午,告訴人請其妹至嘉義市○區○○路00號果菜市場發現疑似被告現女友使用上開車輛,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此經告訴人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頁),訊以被告對於借用上開車輛等物並將之開回嘉義使用,現車輛則送至嘉義停車場維修中,又其換門號致告訴人無法與之聯繫一事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至8頁被告偵訊筆錄),且經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車輛等物品後隨將之駛至嘉義市使用迄今無訛,則被告合法持有車輛等物品之初始地點雖為本院管轄,然依上說明,被告原始合法持有上開物品之地點與嗣後告訴人所指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地點可能有異,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萌生侵占犯意之犯罪地係於本院轄區,則本院是否為犯罪地自屬有疑。又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2年5月11日,斯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戶籍)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溪口辦公室)」、「嘉義市○區○○○街00號」,另自陳送達地址則在「嘉義市○區○○路00號」,業據被告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7頁),並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且被告斯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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