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璋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璋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 黃璋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璋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竟在道路上點燃信號彈,致
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已使用之信號彈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黃璋廸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璋迪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將信號彈點火燃燒,將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與民享街口,點燃信號彈1枚,並沿中山路2段90巷往民生公園方向行進,造成道路煙霧瀰漫,信號彈並產生刺眼火光,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信號彈1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璋迪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密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點燃信號彈,並造成道路煙霧瀰漫,且產生刺眼火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信號彈照片1張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查扣到已使用過信號彈1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上開路段點燃信號彈,致使上開路段煙霧瀰漫並產生刺眼火光,阻礙來往車輛進出之動向及駕駛人之視線,稍有不慎,極可能導致道路上行進間之車輛發生碰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扣案之已使用過信號彈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