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林金陵 相對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84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訛。
㈡然相對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既係確定判決,自非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所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已有違誤。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
義成立後(即判決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始能提起。且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判決於民國110年1月7日作成、同年4月23日確定,有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效、借名登記不存在,及依相對人原起訴遷讓房屋之內容記載,聲請人應有使用權等節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該等理由均係以系爭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為據,自難認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去年承諾要讓聲請人住北投中央北路4段,並負擔生活費,均未履行等語,僅涉及本件聲請人倘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兩造就聲請人之居住及生活費等事宜是否另有約定,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自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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