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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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49號

原告 田紹鴻

訴訟代理人 田昇翰

被告 賴奕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元,經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願意全額賠償原告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62頁),足見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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