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富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2月15日101年度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富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緝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聲字第30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3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因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62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7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本院99年聲字第237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謝富貴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年1月8日晚間8時許(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許,併予更正),在臺北○○○區○○路○號前,利用 張月英 未拔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鑰匙之機會,竊取前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於翌(9)日下午4時30分許,謝富貴騎乘前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區○○街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張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46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月英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利害關係,且當時僅係單純於報警後陳述其機車失竊經過,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無刻意誣陷或造假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富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張月英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1年1月9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14至15頁、20頁),足認被告前揭竊取機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9頁至第7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違規左轉,遭警方攔停查問機車為何人所有時,伊雖先推說是友人的,但在警方還在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時,伊即自首是偷來的,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應符合自首,請從輕量刑云云。
㈠經查: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警員 蘇南銘 到庭具結證稱
:當時伊巡邏經過通化街171巷口,見該車紅燈左轉,便立刻用警用電腦查詢該車車籍,發現該車為報竊贓車,便尾隨在後,在基隆路2段通化街171巷口將該車攔下,便立刻詢問被告車子是何人的,被告當時稱是向朋友借的,但是又交待不出朋友是誰,伊便立刻告訴他該車為報竊贓車,請他據實回答,被告一開始支支嗚嗚,後來才承認是昨天晚上偷的,伊是根據警用行動電腦查詢,馬上就知道是贓車,伊有打電話回去派出所確定,伊在攔他下來時就確定了等語翔實(見簡上卷45、46頁),是上訴人雖於遭警攔停後告知警方上開機車為竊取而來,然警方既已發覺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之機車,始決定攔停被告,足認於上訴人在供出機車實際來源前,不論在主觀或客觀上,警員均已發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上訴人所為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執以:我還有母親要照顧,原審
判4個月實在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本件上訴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多項犯罪前科,甫於10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即隨再犯本件竊盜罪,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足認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是原審量處刑度時,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且為累犯,又上訴人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之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機車,並陳稱無其他損失等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被告全盤情節,而諭知最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刑之執行,就上訴人所判處之刑度,依法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或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兼顧自身家庭照顧所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林鈺琅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