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宗霖原名卓宗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宗霖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宗霖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一、五及六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二至四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一○○年十月十二日│一○○年十月十二日│一○○年九月九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七號││九○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編號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同編號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八五││實││六號││三號││審├────┼───────────┼───────────┼───────────┤││判決日期│一○○年十二月九日│同編號一│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同編號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八五││判││三號││三號││決├────┼───────────┼───────────┼───────────┤││判決確定│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同編號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二年)。│└──────────────────────────────────────────┘┌──────┬───────────┬───────────┬───────────┐│編號│四│五│六│├──────┼───────────┼───────────┼───────────┤│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犯罪日期│一○○年九月九日│一○○年九月七日│一○○年九月七日│├──────┼───────────┼───────────┼───────────┤│偵查機關年度│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同編號三││案號││││├─┬────┼───────────┼───────────┼───────────┤│最│法院│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後├────┼───────────┼───────────┼───────────┤│事│案號│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同編號三│├─┼────┼───────────┼───────────┼───────────┤││法院│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同編號三││確├────┼───────────┼───────────┼───────────┤│定│案號│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判├────┼───────────┼───────────┼───────────┤│決│判決確定│同編號三│同編號三│同編號三│││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審易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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