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2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29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韋翔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伸縮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韋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節警棍1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本
件被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
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
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另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
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第23條亦有明定。本件扣案之鐵製伸縮三節警棍為
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