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雲林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中有關被告
累犯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
盜、偽造文書、竊盜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8月,應執行1年11月,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偽
造文書、竊盜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月,應執行1年11月,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
爰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知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
破壞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其本案帳戶供與詐欺集
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洪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