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V」長夾及短夾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 李梅君 」應更正為「甲○○」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僅謀圖小利
而為本件犯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只有2件,及
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LV」商標之長夾及短夾各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