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7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瑾璇
許倩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7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叁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
告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原告(原名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分期利益,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積欠本金108,933元,及
其中95,46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計 1,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