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3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星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3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自92年11月13日起
至93年11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固定計
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93年8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歷
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