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28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2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
款契約書第陸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城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1,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
契約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