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抗告人禾鏵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共同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許凱婷 律師相對人 日商 ‧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福田雅 之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楊益昇 律師 吳婷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民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又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惟應審酌是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4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及調查合意選擇管轄法院有無違背我國之專屬管轄,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本件假扣押,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相對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
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相對人依我國專利法規定取得專利權,並主張抗告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係世界知名之基板收納系統(WireCassetteSystem)、基板積載系統(GlassLoadingSystem)、基板搬送系統(GlassTransporationSystem)、收納系統洗淨機(CassetteWashingMachine)之研發及製售商,所生產製造之「基板收納系統(WireCassetteSystem)」,在我國亦已獲准取得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而抗告人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鏵公司)為一金屬製品製造公司,相對人偶然於大陸地區合肥市○○區○○○路與天水路交口萬達物流合肥基地,發現相對人所製作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WireCassett,下稱系爭產品)」,經拍攝照片後委由「財團法人 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侵害,遂向本院聲請證據保全,經本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證據保全,並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於102年7月23日在抗告人之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里○○街○○○○號)發現多件系爭產品成品、半成品及其原料器具,並就系爭產品之半成品取樣1件(業界通稱Harp),可證明抗告人確實在我國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抗告人製造侵害相對人依法享有專利權之物品並予販賣,相對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可請求至少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抗告人孫建忠除為抗告人禾鏵公司之代表人之外,亦為訴外人建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鋐公司)之代表人,於網路上搜尋抗告人禾鏵公司之結果,雖出現網址「http://www.nivektech.com.tw/」之網站(其中NIVEK為抗告人禾鏵公司英文名稱),然網頁上顯示之公司名稱卻為訴外人建鋐公司,兩間公司所營事業大部分重疊,且網頁上關於產品資訊部分亦有系爭產品之介紹,兩間公司之代表人皆為抗告人孫建忠,足見抗告人與訴外人建鋐公司間有十分密切之關係,又先前相對人已於抗告人之工廠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抗告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顯可預見抗告人於相對人對之為損害賠償請求後,於訴訟開始前或訴訟期間內,極有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訴外人建鋐公司或第三人,則將來法院命抗告人為損害賠償給付時,抗告人名下將無可受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主張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且抗告人未經其同意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專利權鑑定報告書、本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7號保全證據裁定、系爭產品照片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次,抗告人就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抗告人連帶給付1千萬元及銷燬系爭產品,由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事件受理在案,是原法院認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為適當,爰裁定相對人以3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建鋐公司早於95年5月9日成立,並非如相對人所稱係因知悉本件請求而欲移轉財產始設立,與假扣押原因無涉;另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財產資料清單,僅為抗告人部分財產,只能證明抗告人之不動產或汽車價值不足
1千萬元,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而非釋明不足,可供擔保以代釋明,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僅有釋明之義務,並無證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經查: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抗告人未經其同意侵害系爭專利,並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專利權鑑定報告書、本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7號保全證據裁定、系爭產品照片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15至124頁),堪認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其次,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主張抗告人孫建忠除為抗告人禾鏵公司之代表人之外,亦為建鋐公司之代表人,於網路上搜尋抗告人禾鏵公司之結果,雖出現網址「http://www.nivektech.com.tw/」之網站(其中NIVEK為抗告人禾鏵公司英文名稱),然網頁上顯示之公司名稱卻為建鋐公司,兩間公司所營事業大部分重疊,共用同一電話及傳真號碼,且網頁上關於產品資訊部分亦有系爭產品之介紹,兩間公司之代表人皆為抗告人孫建忠,足見抗告人與訴外人建鋐公司間有十分密切之關係;又先前相對人已於抗告人之工廠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抗告人知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顯可預見抗告人於相對人對之為損害賠償請求後,於訴訟開始前或訴訟期間內,極有可能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訴外人建鋐公司或第三人;另抗告人禾鏵公司名下僅有1筆坐落其公司地址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然該筆建物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抗告人禾鏵公司,則該筆建物於將來遭拍賣時恐無人應買而無拍賣實益,抗告人孫建忠則僅有共有之土地2筆,公告現值分別為243,750元及191,750元,合計435,500元,抗告人資產顯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保全之1千萬元債權,並提出抗告人禾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地院卷第
8至9頁)、抗告人禾鏵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管理系統之廠商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地院卷第125頁、本院卷第49頁)、建鋐公司網頁資料、產品資訊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高雄地院卷第126至132頁)、建鋐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廠商管理系統之廠商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為證,用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既提出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足使本院對相對人所述抗告人依其資力無法清償本件請求保全之1千萬元數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足徵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縱對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抗告人財產資料清單,僅為抗告人部分財產,只能證明抗告人之不動產或汽車價值不足1千萬元,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等語;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即時調查,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並分別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102年12月26日通知(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102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抗告人103年1月9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一)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