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獨自一人步行至八德市○○路○號甲○○家工地建築物旁,因見有一條黃色連接之橡皮粗水管而剛好該工地旁置有非乙○○所有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鐵鋸等工具,遂思及可順手利用鐵鋸一支將前揭黃色橡皮粗水管鋸斷後拿回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家裡用以澆花、灑水使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趁旁人不注意時,持兇器鐵鋸一支鋸斷前開黃色橡皮粗水管與一般水管連接處後,以此方式將約十五公尺長之黃色橡皮粗水管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又毀損犯行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予以竊取入己,並於得手後將前揭黃色橡皮粗水管一條揹在身上,適於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甲○○住處前之際,因甲○○之父親發現乙○○身上所揹之黃色橡皮粗水管一係自己家中工地內所置放之水管,乃呼叫甲○○及甲○○之哥哥起床自後追趕乙○○,迄於追躡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崙仔路口時合力逮獲乙○○並送交警方處理,且扣得乙○○所竊得之黃色橡皮粗水管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二二頁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同卷第二九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均供承不諱,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道水管是有人所有,當時很亂,水管就放在路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警詢筆錄),並有被害人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立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查卷第五頁,載領回水管一條(十五公尺)黃色粗水管,價值約一千元整)、遭竊黃色橡皮粗水管、老虎鉗及鐵鋸等照片四張(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附卷可稽,參以卷附前揭黃色橡皮粗水管一條,係正由被害人甲○○家工地使用連接於一般水管上,被告乙○○復供承係利用鐵鋸一支鋸斷他人正在使用中之黃色橡皮粗水管與一般水管連接處後再予竊取,依客觀情形,被告乙○○主觀上當明知該黃色橡皮粗水管正由他人利用連接一般水管,所辯不知道水管是有人所有,當時很亂,水管就放在路旁云云,核係事後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查被告乙○○行竊之際,既以現場鐵鋸為工具,而鐵鋸既得鋸斷前揭黃色橡皮粗水管,揆之前開判解說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尚大致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兇器鐵鋸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黃色橡皮粗水管一條之價值非高,並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詳偵查卷第五頁)附卷可稽,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用以行竊之鐵鋸一支並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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