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吳浚清 相對人 王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跟相對人借新台幣(下同)4萬元,另10萬元是相對人介紹抗告人向訴外人 羅富熙 簽賭職棒輸3萬元,因當時付不出錢,羅員要求抗告人寫10萬元之借貸金額,故相對人要抗告人因欠3萬元賭債而還10萬元是否不合理等語,所稱即使屬實,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屬實體上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如抗告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尚有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本件非訟程序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其實體上之抗辯,抗告人以系爭票款尚有爭執等實體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