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賴秋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系爭規定僅適用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本件被上訴人於修法前即已申辦信用卡,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信用卡,故上訴人所受讓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在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況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規定,違反之效果僅係處以罰鍰,而非當然無效;復因系爭債權係在系爭規定修正前讓與上訴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規定對抗上訴人,原判決竟認系爭規定於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亦有適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9,08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系爭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系爭規定原係由立法委員 陳根德 、 劉汝芬 、 江惠珍 、 劉建國 提案修正,提案修正條文為:「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12%」,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審查時,委員考量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超過15%為全民共識,且應有半年之緩衝期,故將提案條文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於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6075號關係文書、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第
8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足見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目前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不限於尚未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利率、循環利息。
㈡、再觀諸立法委員陳根德、劉汝芬、江惠珍、劉建國提案之修正說明,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2%,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渠等提案之修正條文與三讀通過之條文不同,惟參之前述立法修正過程,可知三讀通過條文僅修正提案條文之利率及施行期間,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則無二致,是前開陳根德等立法委員提案修正說明自可作為系爭規定三讀通過條文之立法目的,益見系爭規定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契約係在系爭規定修正前申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顯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使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所謂喪失期限利益,係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不因此改變因信用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是上訴人所述,要屬無稽。
㈢、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㈣、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參照)。查,上訴人係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渣打銀行復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範之銀行,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故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應以渣打銀行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範圍為限,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又系爭規定之規範標的為104年9月1日以後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循環利息,是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起,就系爭債權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臻明灼。上訴人以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且其係在系爭規定修正前受讓系爭債權,不受系爭規定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㈤、復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
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並無不合,且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