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昆志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昆志」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昆志」署押壹枚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昆志」署押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補充為「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3行「如附表一所示」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第18至19行「從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財物及服務」後補充「(附表編號1、2、8、9為取得財物部分,而附表編號3至7、10至13為取得服務等財產上利益部分,且附表編號4至6及10至12部分係在同一酒店消費)」、起訴書附表編號3、7「免簽名」更正為「無簽單」,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明煌㈠竊取告訴人 陳宥妃 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就同表編號3、7、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㈣就同表編號4至6及10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㈤就同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㈥就同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偽造「陳昆志」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㈡、㈢、㈣部分各為數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上開㈣、㈤、㈥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含上開補充部分)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1個竊盜罪、1個詐欺取財罪、1個詐欺得利罪及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擅自盜刷信用卡以騙取商品及服務,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845元及法定利息達成和解(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給付該金額,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至告訴人陳宥妃則未表明求償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㈠至㈥所犯6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雖因行使而均已交還各該商家,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陳昆志」署押,因查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各部分宣告刑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434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34號被告郭明煌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簡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富星餐廳內,因不滿服務員陳宥妃服務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宥妃懸掛在該餐廳牆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前開所竊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簽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再持交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單私文書,或免簽名致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金額合計2萬7845元,從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財物及服務,並足生損害於陳宥妃、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嗣經陳宥妃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妃、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明煌於警詢及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陳宥妃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告訴代理人 陳素麗 、孔│全部犯罪事實。│││ 繁輝 之指訴││├──┼──────────┼─────────────┤│四│店家相關監視器錄影擷│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陳宥妃上│││取畫面│開信用卡於頂好超市及首都酒││││吧消費之事實。│├──┼──────────┼─────────────┤│五│本件遭盜刷交易之簽單│證明被告盜用告訴人陳宥妃上│││、台灣大車隊消費紀錄│開信用卡消費財物、取得服務│││之影本│之利益以及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昆志」並行使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在如附表一之信用卡簽單上所偽造「陳昆志」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交易日期│交易時間│特約商家│特約商店地址│金額│簽單偽簽││號││││││之姓名│├─┼──────┼───────┼─────┼──────────┼───┼────┤│1│104年4月27日│晚間6時49分許│頂好超市灰│新北市○○區○○街96│105元│免簽名│││││瑤店│號1樓│││├─┼──────┼───────┼─────┼──────────┼───┼────┤│2│104年4月27日│晚間6時50分許│頂好超市灰│新北市○○區○○街96│375元│免簽名│││││瑤店│號1樓│││├─┼──────┼───────┼─────┼──────────┼───┼────┤│3│104年4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台灣大車隊│臺北市○○區○○○路│250元│免簽名││││││2段162號2樓│││├─┼──────┼───────┼─────┼──────────┼───┼────┤│4│104年4月27日│晚間9時10分許│首都酒吧│臺北市○○區○○○路│4200元│陳昆志││││││136號地下1樓│││├─┼──────┼───────┼─────┼──────────┼───┼────┤│5│104年4月27日│晚間10時54分許│首都酒吧│臺北市○○區○○○路│6000元│陳昆志││││││136號地下1樓│││├─┼──────┼───────┼─────┼──────────┼───┼────┤│6│104年4月27日│晚間10時54分許│詮勝實業有│臺北市○○區○○○路│6000元│陳昆志│││││限公司│413號4樓│││├─┼──────┼───────┼─────┼──────────┼───┼────┤│7│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台灣大車隊│臺北市○○區○○○路│110元│免簽名││││││2段162號2樓│││├─┼──────┼───────┼─────┼──────────┼───┼────┤│8│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27分許│雅富yahoo│新北市○○區○○○路│1340元│陳昆志││││││7號1樓│││├─┼──────┼───────┼─────┼──────────┼───┼────┤│9│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52分許│申達鞋坊│新北市○○區○○○路│800元│陳昆志││││││102之2號1樓│││├─┼──────┼───────┼─────┼──────────┼───┼────┤│10│104年4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富麗商聯所│臺北市○○區○○○路│2200元│陳昆志││││││136號3樓│││├─┼──────┼───────┼─────┼──────────┼───┼────┤│11│104年4月28日│凌晨2時27分許│詮勝實業有│臺北市○○區○○○路│2000元│陳昆志│││││限公司│413號4樓│││├─┼──────┼───────┼─────┼──────────┼───┼────┤│12│104年4月28日│凌晨2時36分許│首都酒吧│臺北市○○區○○○路│4200元│陳昆志││││││136號地下1樓│││├─┼──────┼───────┼─────┼──────────┼───┼────┤│13│104年4月28日│凌晨4時44分許│台灣大車隊│臺北市○○區○○○路│265元│免簽名││││││2段162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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