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志宏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③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④再於89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⑤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再於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另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⑤至⑧所處徒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0號裁定減刑後,與④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假釋出監,迄99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為施用毒品,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14日下午3時許,於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購物中心附近,以新台幣4、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隨後於不詳地點,施用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峨眉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林志宏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卷第22頁、第27頁)。
(二)被告於102年4月14日經警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5681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卷第68頁、第67頁)。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5.3380公克,淨重34.7380公克,驗餘淨重34.4413公克,純質淨重34.7033公克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74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34.441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持有與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則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並加以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重量、持有未久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35.3380公克,淨
重34.7380公克,驗餘淨重34.4413公克,純質淨重34.7033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