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 辛上健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500元。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目前待業中,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以利率0%,分120期,每月償還29,5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自95年6月履行至97年7月之事實,已據本院向遠東銀行查詢明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工作不穩定,目前待業中等語,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2年內收入」欄內填載其「協商時(95年5月)任職於丹比食品,當時每個月收入45,000元,但因95年7月母親發現罹患腦癌,故離職在家照護母親(因照顧母親無工作期間:95年8月至同年10月、96年1月至同年3月)。96年5月母親往生後,96年9月才開始工作,但直至目前為止,工作仍不順利,沒有固定工作,目前仍待業中」、「自96年9月至97年
2月任職於 曾茂行 ,收入共計140,000元(每月28,000元)」、「自97年3月至97年5月任職於旺旺公司,收入共計54,000元(每月27,000元)」、「自97年6月至97年7月任職於亞尼克果子工坊,收入共計35,000元(每月35,000元)」。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則其於履約期間(95年6月至97年7月,共26期)有超逾3分之1時間並無工作,縱有工作,其每月所得亦僅在27,000元至45,000元之間,而其在無工作之期間猶能依約履行,並持續履約至97年7月止,益徵其尚有除工作收入以外之其餘經濟來源或資產可供履行協議,自無法認定聲請人依約履行已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15,000元(全家
4人)、房租1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及為子女辛○○、辛○○各支付扶養費5,925元(共41,850元),聲請人有工作時負擔21,000元,其餘由配偶支出。聲請人無工作時多由配偶負擔,並向友人借款週轉云云。惟聲請人於履約期間之每月工作所得僅在27,000元至45,000元之間,業如前述,殊難想像其每月尚有負擔上開21,000元費用之能力,聲請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即屬有疑,難以憑信。而聲請人雖分別於95年8月2日、96年6月5日向李○○借款50萬元、60萬元,並提出借據影本2紙為證,然聲請人於97年8月2日將原有名下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出售予胞兄辛○○,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附卷足據。聲請人嗣並於97年9月1日將50萬元清償對李○○負欠之部分債務,亦有其提出之還款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稽。則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竟不知自我節制,仍持續擴張債務,嗣後又處分其資產,選擇性優先清償民間債權人,枉顧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債務協商契約,姑且不論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是否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撤銷,僅就其與兄長辛○○間之買賣行為是否違反市場交易行情及向單一債權人為清償之情事觀之,已難謂不可歸責於己,聲請人實無異自行減少其資產,嗣後再以清算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亦難認無利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
(三)末按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自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難採信;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情事,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