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小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土地公廟前,因與甲○○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口角爭執,3人遂發生扭打,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小刀1支刺向甲○○,致甲○○受有右側胸腔開放性傷口併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並呼叫救護車將2人送至私立亞東紀念醫院診治,惟因甲○○當日並未對乙○○提出告訴,乃未當場查扣前揭小刀,直至98年5月11日審理時始由本院當庭扣押之(扣押理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於98年1月16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持小刀1支刺傷告訴人甲○○至其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固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1頁)及本院於9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扣押之前揭小刀1支扣案為憑,堪信真實。另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告訴人動手搶伊手錶及首飾,才拿刀防衛,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時既自承:「他們是包含告訴人共3個人圍我,告訴人拿磚塊打我的頭,我才開始拿小刀刺他們」「(你當天拿剛才的小刀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有無還手打你?)就是拿磚塊打我」「(你的意思是說,當時是你們三個人混戰鬥毆中,你拿起小刀去刺告訴人?)對」(本院卷第15、16頁),另於警詢時亦陳稱:「有壹名不知年籍男子持磚瑰打我頭部,致我頭部受傷,於是當時我就開始反抗,並將我隨身攜帶『鑰匙圈小刀』拿出當做防身用工具,因為案發時他們拿磚塊一直打我頭部,我就持該把小刀抵抗,並胡亂刺向對方」等語(偵卷第
5頁),可知被告係受人毆打頭部後,始持刀亂揮,並因而刺傷告訴人,其持刀刺傷告訴人之際,既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即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故被告前揭所辯,於法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力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抵達現場時,因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故未當場查扣前揭小刀,於法固無違誤,然其後告訴人已於98年1月16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於98年2月14日接獲通知前往板橋分局製作筆錄時,亦有攜帶前揭小刀到場,有卷附照片2張(偵字卷第13頁)在卷可查,此小刀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品,復屬其所有之物,除得作為本案證據外,亦屬得沒收之物,自得當場予以沒收。嗣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既已當場提出前揭小刀,本院審酌前開小刀係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且如任由被告隨身攜帶將有高度危險性,乃當庭予以扣押,並將扣押意旨載於審判筆錄後請被告簽名,其扣押程序並無違法。此小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