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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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陳莉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明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參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第63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是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刑事案件係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假藉「 陳嘉耀 」名義,經由交友軟體與原告互交為好友,假意與原告交往,於109年8月3日以傳送簡訊方式向原告謊稱:
因平台操作錯誤,需匯手續費就可取回先前投資金額等語,原告察覺有異,認係詐騙集團伎倆,假意配合匯款,於109年8月14日晚間8時6分匯款20元至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65、582號判決認被告謝明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準此,原告主張遭詐騙金額逾20元部分,並非上開刑事詐欺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20元部分,不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得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20元部分為1,999,980元【計算式:原告
主張遭詐騙總額200萬元-前揭刑事訴訟程序被訴事實所認定原告遭詐騙金額20元=1,999,9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207 號裁定(112.05.08)[撤回]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附民 字第 26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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