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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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沛潔鍾美華 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沛潔即鍾美華自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沛潔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擔任晚班工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CA00000000,其中00000000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6,5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42,827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787,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54,651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第二基金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父親 鍾兆玉 、母親 鍾陳菊招 之費用各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永瓚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54,651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2年4月1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統一超商公司擔任晚班工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6,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超商公司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薪資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執行命令為憑,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而經本院審視上開薪資單所載,債務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164元、23,998元、11,526元、11,162元、22,689元,其中112年2月、3月份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分別為12,197元、8,943元,基此,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之薪資收入為23,336元【計算式:(26,164元+23,998元+11,526元+11,162元+22,689元+12,197元+8,943元)÷5=23,336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787,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全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2紙(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CA00000000,其中00000000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56,550元)、中華郵政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42,827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週年通知書、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人壽長樂增額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3,336元,需扶養父親鍾兆玉、母親鍾陳菊招,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33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6,260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54,651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永瓚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及父母親需扶養。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有效保單,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合計亦僅有163,82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週年通知書、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人壽長樂增額保險單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4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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