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被告邱正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醫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使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是訂定相關罰則,以為適當規範。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基於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實施,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立法理由並未指明需達何種妨害之程度,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不以實際已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再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告訴人為成大醫院之護理師,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案發時,告訴人正在急診室執行護理治療業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憑,詎被告對正在執行護理治療業務之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堪認告訴人原本執行之護理治療業務,已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對醫事人員為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貶損醫事人員之尊嚴,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而減損整體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實施強暴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曾有竊盜、傷害、酒後駕車等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醫偵字第22號被告邱正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泰任職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工友一職,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凌晨2時53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護理師 張瓊文 不斷催促其處理業務,明知張瓊文正在整理病患藥物,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瓊文之臉部,造成張瓊文因此受有左臉鈍傷之身體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張瓊文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張瓊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正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張瓊文恫稱:「你是不是要給我裝笑耶,你態度不要太囂張,我可以下班在門口堵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此據被告否認在卷,又且告訴人並未提出證人,或提出其他手機錄音事證補強其指訴,已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於恐嚇罪。又縱認被告有為上開言詞,然參以告訴人所言被告之「你態度不要太囂張,我可以下班在門口堵你」一詞,並未具體提及欲以如何之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客觀上一般人尚不至於認為上開話語會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無從僅憑被告上述語言,遽斷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