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世河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15號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387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世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世河於民國100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圓山園公寓」(下稱圓山園公寓)之際,見告訴人即該公寓管理員 丁偉殷 因故阻止其離去,雖告訴人攔在其上開車前,然被告預見車輛撞擊人體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致告訴人雖攔阻不成閃避後,仍遭該車撞擊,受有右手腕、右手、右小指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業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闡述甚明。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余世河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離開,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駕車撞擊告訴人,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係告訴人直接攻擊所致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指證其於10
0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為阻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離開「圓山園公寓」,遂往前以手阻止被告離去時,然被告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並撞擊告訴人之手部,致受有右手腕、右手、右小指疼痛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73號,下稱偵卷,第23頁)。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見被告要跑掉就上前阻止被告駕車離開,其擋在被告車比較靠被告駕駛座的左前方,手張開不讓被告走;一開始被告有稍微前進一下,然後有後退,然後有前進,被告有先前進一下,可能是打檔,後來被告又後退,想要迴轉出去,再前進時就撞到其右手手腕,還有小手臂,手指頭一次;被告在撞到其右手上開部位時,被告的車輛好像是駕駛座前面擋風玻璃有稍微裂掉,但沒有破掉,就是類似像蜘蛛網那樣,玻璃裂痕係伊被撞到後,稍微離開一下才看到的;當天我有去掛急診,我有稍微流血,有瘀青,手指頭部分有稍微流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反面);而被告當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BMW車輛之擋風玻璃上確有裂痕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所製作之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44頁反面)。衡情車輛擋風玻璃之設計,乃為防車輛行駛中遭異物撞擊破裂,影響行車安全,故擋風玻璃之硬度較一般玻璃堅硬,不易破裂,而廠牌BMW之車輛,又為等級、配備高檔之車輛,其擋風玻璃之設計,當較一般車輛為堅硬,是本件被告所駕駛BMW車輛之堅硬擋風玻璃竟會破裂,必受相當力量之撞擊,而人之身體「主動」與堅硬物碰撞,或受堅硬物品「主動」碰撞必受相當之傷害,然苟被告果駕車迴轉碰撞告訴人之右手手腕、手臂、手指頭,致使該車之擋風玻璃產生蜘蛛網的裂痕,告訴人豈會僅受有瘀青、手指頭有稍微流血之情形?告訴人所述情節違反常情。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10
0年5月25日至醫院就診,再依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6分40秒以手機報警後,至警察局製作報警筆錄時間記載為
100年5月24日13時49分至同日14時32分,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偵卷第19及23頁),則告訴人於翌日始至醫院驗傷,時間上相隔甚遠,且告訴人於第一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僅證稱:「我約於100年5月24日12時27分許我看見余世河走進圓山園公寓樓梯,我詢問他的身份,他說他是屋主,但我知道屋主並不是他,余世河就走上二樓,並欲進入二樓監視器主機室,我看見就趕緊上前把主機室門鎖起來,不讓他進去,我問余世河要做什麼,余世河稱房子是他的,並且從他攜帶的袋子中拿起鐵鎚破壞主機室的門鎖,余世河把主機室門鎖破壞後也進不去,余世河他就走下樓,我叫他不要走,並打電話報警,余世河並還反嗆我說叫我報警,余世河原本要開車離開,我見狀就上前阻止,他還一度有要撞我的動作」等語外(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均未有任何受傷表示,於間隔1日後始至醫院驗傷,嗣再隔10日左右後,於100年6月4日下午
4時1分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則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是否確與被告有關,自非全無懷疑。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身體係受有「
右手腕、右手、右小指疼痛,X光檢查無骨折情形」等傷勢(見偵卷第23頁)。再本院比對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於診療當時,就告訴人受傷情形所繪之人形圖,僅於人像背面之右手處有標註上開「右手腕、右手、右小指疼痛,X光檢查無骨折情形」等文字,是以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關於右手腕、右手、右小指疼痛之記載,並無肉眼可見外傷甚明,且所謂「疼痛」係個人主觀上之感官認定用詞,非屬醫師所得以為診斷之結果,此應為告訴人之主訴內容。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之「當天我有去掛急診,我有稍微流血,有瘀青,手指頭部分有稍微流血」等情,尚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應診時間為100年5月25日即為案發翌日有所不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因為那是當天所發生,我是隔兩天手才瘀青,整隻右手腕還有右手掌上方側邊都瘀青,流血部分是手指頭,當天撞到時候,右手小拇指有流血我有先用水沖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正反面),要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不符,是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是否確有因駕車迴轉撞擊告訴人而傷害告訴人犯行,亦啟人疑竇。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果遭車輛撞擊流血、瘀青等情,此係人身遭車輛撞擊,當受相當之驚嚇,且距離案發時間短暫,當可立即清楚檢視身體外觀上所受之傷勢,告訴人豈未在第一時間於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時表明有受傷情事並檢視其傷勢,同時提出傷害之告訴?相較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產生蜘蛛網裂痕之情形,被告於100年5月24日下午
4時許第一次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當下告知員警並製作書面記錄(見偵卷第6頁),則告訴人若身體尚有受傷之情形,卻未能於第一時間即告知警員,實與常情不符,是本院尚難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推認告訴人所受「右手腕、右手、右小指疼痛」之傷害而係遭被告駕車撞擊所致。綜上,綜觀本件卷內資料,除告訴人之上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以資補強其所述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則其上開所證,本即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經詳察,誤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涉犯傷害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另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意旨,爰依同法第452條規定、及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枚霏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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