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辯稱:其偷竊係因精神異常引起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被告步入超商後,神情專注並依序在架上挑選其所需之物品,得手後將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逕行離開,依其行為時之舉止,在貨架邊蹲下挑選完物品精神狀態並無明顯減低,得手後,並以蹲下隱密之位子將竊得之物品藏置於隨身之小提包掩人耳目,顯非精神狀況不佳,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前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已賠償店家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潘雅婷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1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5513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15日晚間5時5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長 張啟峯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商店內保健食品健康日記1包、倍熱食是對策1包及玫瑰戀人水肌防曬BB霜1盒得手離去,嗣經張啟峯發覺商品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長張啟峯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相關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