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所引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聲請所指之運動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已無疑。是核被告吳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使用電腦連線進入如上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本件賭博期間、金額及次數,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初犯尚值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45號被告吳智元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元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周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鑫緯來運動網」(網址為http://666v1.net/)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概念館網咖」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賽事為標的押注簽賭。其賭法為於前開網頁中輸入會員帳號「KD6311」及密碼「j1120」後進行簽賭,每注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最多下注300元,經押注比賽隊伍之輸贏及讓分結果與「小周」對賭,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於每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結算賭金一次。嗣於102年12月27日10時3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內,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鑫緯來運動網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誤贅載刑法第268條)。又被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被查獲之102年12月27日止,多次在「鑫緯來運動網」之公開網站上賭博財物,其賭博平臺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