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10日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復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3日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等明文,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須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該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則若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前,自無該條第2項「依法起訴」規定之適用,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完成戒癮治療後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亦未擬制其效力等同於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縱行為人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惟其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無從援引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至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期間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而該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而未撤銷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前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未經撤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亦違背規定。起訴書雖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認本案既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罪,已無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之必要,惟該等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始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起訴,與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撤銷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相附類比,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若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無須待緩起訴處分撤銷,自應依法追訴判決,況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3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者。」若依原審之認定,不許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再犯之案件逕依法追訴,則何來符合得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律要件,是原審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及前開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決議顯均係針對前開經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第1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件係第1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後之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原審援引前開規定及決議意旨而認本件之起訴程序不合法,推論尚非合於邏輯。本件被告甲○○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10日止乙節,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予追訴處罰,況且本案是緩起訴期間中施用毒品,起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應先行撤銷,應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不察,遽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8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因而認為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該施用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其起訴自屬違背程序。」一節,即有未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亦即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是被告既已明白其緩起訴處分前之戒癮治療及應遵守之事項之法律效果,而選擇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其事實上之效果即業已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原審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就完成戒癮治療後之法律效果加以規範,亦未擬制其效力等同於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從而,縱行為人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戒癮治療,惟其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自無從援引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則有未洽。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第1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件係第1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後之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第1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則原審認「最高法院決議(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始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4條第2項規定而逕行起訴,與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並未撤銷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難相附類比」,顯係就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判決等內容,誤解係以第1案之緩起訴有無經過撤銷而認案例事實並不相同,惟本案實為另一施用毒品案件,與第1案之緩起訴案件並無關連,此應予究明。
㈣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同意自費參加該署毒品成癮治療計畫,前往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轉介,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有該署執行毒品類案件轉介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回執單1紙附卷足憑,苟予自新機會緩為刑事訴追,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屬無礙,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參,而被告業已完成該緩起訴期間所應遵守及履行之處遇措施及命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否仍可認其非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認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