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黃芝誼
黃善蓁 黃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黃順煌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順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0號之16)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芝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順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順煌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黃順煌於民國78年5月1日因車禍受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黃順煌先前由母親 黃資棉 照顧,現因母親死亡,家人擔心黃順煌會被有心人士利用,爰聲請對黃順煌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為黃順煌之監護人,指定妹妹黃善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為證,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師 顏嘉男 面前訊問,又鑑定醫師對黃順煌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障礙,無法明白較複雜問句。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複雜之執行功能無法獨立完成,四肢可自由行動。精神狀態:個案負性症狀明顯、認知功能不佳,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個人清潔需他人監督。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他人從旁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 黃員 為一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24日訊問筆錄、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黃順煌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黃順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黃順煌未婚,無子女,而其父母早年離異,母親黃資棉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僅餘妹妹黃芝誼、黃善蓁、黃美蓮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順煌之妹,且黃順煌對於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乙事,並未表達反對之意,是認由聲請人擔任黃順煌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黃順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