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捷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捷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陸玖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捷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99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00號被告廖捷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捷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公園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7公克,驗後餘重1.6998公克),乃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7公克,驗後餘重1.69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廖捷翔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1.7公克,驗後餘重1.69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