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瑋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瑋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瑋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4日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路○區○○○路00000000路於○○○○○號誌時為閃光紅燈;中山南路於該交岔口之號誌時則係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古享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不僅未減速通過,反於該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上開交岔口,古享鑫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夏瑋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致古享鑫人車倒地,受有兩上肢及兩膝擦傷、右踝撕裂傷、左踝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夏瑋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古享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夏瑋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設有閃光紅燈之北嶺六路路段,於通過前揭北嶺六路及中山南路交岔口時,有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古享鑫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兩上肢及兩膝擦傷、右踝撕裂傷、左踝撕裂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890號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見警卷第8頁、第10頁背面、第18頁至第26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沿高雄市路○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相同路段等語,惟此與被告自陳及告訴人所供述之被告行車方向要有不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此應有所誤認,併此敘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北嶺六路路段,於通過前揭北嶺六路及中山南路交岔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始行通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案發當時所行駛之前揭中山南路路段,於上開交岔口之號誌係為閃光黃燈,而中山南路路段之行車速限係時速7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於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減速小心通過,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有超速,車速超過時速70公里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6890號卷第11頁背面),堪認告訴人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前疏未減速慢行,甚而超速行駛,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夏瑋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口,未先停車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安全,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古享鑫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於行經案發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之過失情節,兼衡本件係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自稱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以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為由,請求本院就其本件所犯宣告緩刑,惟經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之影響,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