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保險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保險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二四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陽金公路七.八公里即八煙營區前,因交通事故撞及原告所承保 阮錦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損害,經原告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零四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阮錦例駕車時撥打行動電話,並跨越雙黃線所致,過失責任應由阮錦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受有前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查證紀錄表、估價單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沿陽金公路由陽明山往金山方向行駛,阮錦例則由金山往陽明山方向行駛,兩車於陽金公路七.八公里即八煙營區處發生擦撞,該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半個車身斜停於對向車道,撞及之散落物均在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係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阮錦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抗辯稱遭對方碰撞後車身被勾過去云云,顯非真實。而阮錦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肇事當時正在看行動電話,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發生擦撞,此經阮錦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二人駕駛車輛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九十年十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一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四千八百四十二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即一年折舊額為四八四二元X○.三六九=一七八七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三千零五十五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九千零六十二元,合計為一萬二千一百十七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是以原告自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之百分之五十即六千零五十九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零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三百二十八元(裁判費一百五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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