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建地(面積一一三.七七平方公尺)及地上二四○建號、一七七六建號建物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實為兩造合夥設立技揚實業有限公司時,以原告名義所購置者),因被告承受原告經營之技揚實業有限公司(實為被告受讓原告之出資,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兩造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被告所有,但暫不移轉登記,而以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作為保證,此有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乙份可憑。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兩造又簽訂「確認書」,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而以原告名義向該行借得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交本息,與原告無涉,此亦有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之「確認書」乙份可憑。
(二)詎被告對於前開貸款竟不依約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共積欠利息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一百零八元,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附「放款餘額核對單」乙份可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案號為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二號)取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六百三十一萬元拍定。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作成分配表,扣除該銀行之債權、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後,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可分配到三百十五萬五千元,尚餘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則可由原告以債務人名義領回,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乙份足考。
(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明:系爭房地之價額「以日後房屋出售之成交金額為準,:::各得二分之一」,茲以拍賣價金六百三十一萬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各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元。惟經分配結果,原告只能領回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被告則得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十足受償三百十五萬五千元,如此,顯然有悖兩造前述協議之約定,因此,就原告短少之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房地所以被拍賣,乃因被告未依前揭協議及確認書履行所致,而被告卻又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與前述應有部分之價值恰為同額之三百十五萬五千元,此項被告所受之利益,適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但因原告以債務人身分可得領回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
(四)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害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再字第一三八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五號著有裁判可稽。如前所述,系爭房屋按「協議書」及「確認書」之約定,兩造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各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元,惟被告除償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應執行債務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外,又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分配與前述應有部分之價值恰為同額之三百十五萬五千元,其所受之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予原告。
(五)就前述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部分,另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及同法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依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於清償之限度(即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內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亦得依上開求償權之規定,向被告訴請給付上開金額。
(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一件。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之「確認書」一件。
(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附「放款餘額核對單」一件。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函附分配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為渠所有(實為兩造合夥設立技揚實業有限公司時,以原告名義所購置者),因被告承受渠經營之技揚實業有限公司(實為被告受讓原告之出資,雙方終止合夥關係),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被告所有,但暫不移轉登記,而以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作為保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兩造又簽訂「確認書」,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而以原告名義向該行借得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由被告使用並負責繳交本息,與原告無涉。詎被告對於該筆借款竟不依約繳交本息,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案號為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二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六百三十一萬元拍定,分配結果,除銀行之債權、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金額外,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可分配到三百十五萬五千元,渠僅可以債務人名義領回七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元,致渠受有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一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訂之「確認書」一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催告書附「放款餘額核對單」一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分配表一件為證,經核屬實(僅有部分陳述略有出入,如本院夾註者),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
三、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合夥設立技揚實業有限公司時,以原告名義所購置,而於兩造終止合夥關係時,約定各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兩造內部約定,非登記之外觀),嗣並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而以原告名義向該行借得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由被告使用並負責繳交本息,與原告無涉(兩造內部約定,借款人仍為原告),如前所述,被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詎事後被告竟未依約繳交本息,致系爭房地被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致兩造均因而喪失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之損害,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以上係自兩造之約定(契約責任)為判斷,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併予敘明。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