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秩易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拘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竹秩易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處罰人甲○○右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秩字第八○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九二○○○二○三九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因受合法通知而逾期無法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二○○一○九二八號函附之送達證書暨留置送達之照片等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受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原被法院裁定科處之罰鍰易以拘留之情形,自應係移送機關於法院裁處後,先依法合法通知受處罰人,而受處罰人之經濟狀況確有未能即時完納之情形者,聲請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對受處罰人易以拘留。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依據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九二○○一○九二八號函上所載:甲○○虛設戶籍在本轄,行蹤不明等語,足見受處罰人之戶籍雖設在高雄市○○區○○里○○鄰○○○街五十四之一號,然依該址送達時,受處罰人已行蹤不明,是以客觀上自無其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之情形,從而該勤區警員將上揭裁定留置以為送達,即非合法。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達證書上雖載明:未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前金所,並作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意旨,然受處罰人既已行蹤不明,則衡情其當不可能自黏貼於門首之通知書而能得知該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即前金所之旨,是以上揭寄存送達亦不合法。而上開文書既未合法送達受處罰人,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從而移送機關以受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顯於法未合,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