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之刑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書、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四七號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載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有誤,爰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