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東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迨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中午」應更正為「迨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