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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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 王來炎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関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略稱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前開土地經原法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66號判決合併分割,分割後同段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判命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確定。而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之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D、G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鐵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或租賃合意之存在,並未曾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C、D、G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約定,然因上訴人祖先不識字,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又被上訴人祖先同意上訴人祖先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已逾60年,依土地法規定,上訴人祖先得申請地上權登記,惟因故而未申請地上權登記。另依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聯合國公約),土地所有權人非享有絕對權利,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將導致上訴人人性尊嚴受損,希望能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且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及地上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9頁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則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1.兩造之祖先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祖先是否同意上訴人祖先於系爭土地上租地建屋?
2.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得申請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無合法正當
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雙方祖先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被上訴人
祖先同意上訴人祖先租地建屋,至今已60多年,得申請地上權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任何租約並同意建屋,被上訴人復未收取租金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無任何三七五租約及地上權之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而同段000土地固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但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雖辯稱雙方祖先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雙方祖先由達成租地建屋之合意等情,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祖先係哪位祖先,且於何時,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雙方祖先由達成租地建屋之合意,其空言所云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及租地建屋之合意,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等情。
惟並未舉證證明該租約之當事人、租金、租賃期間等租賃契約之要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或其前手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當無所謂因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可言。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過時間,僅為事實上之狀態,無法推定上訴人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自興建至今已經過60年以上,兩造間有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採。⒋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要件,此項意思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其祖先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逾60年,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則上訴人之先人係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情。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本人或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自難以系爭建物之興建已經過一定之期間,即認上訴人或其前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者,地上權為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物權,依上訴人上開抗辯所發生之事實性質(三七五租約存否),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之祖先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承租之意。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準上,上訴人前揭民法第772條、第769條規定之抗辯,自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或其前手未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⒌綜上,上訴人抗辯係基於租賃或三七五耕地租約、地上權而
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均無可採,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即無合法正當之權源,當屬無權占有。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應認其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至上訴人雖稱願承買系爭占用土地,被且上訴人若不同意出賣,而強制要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反系爭聯合國公約規範,並應補貼上訴人搬遷費及拆屋之損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出售,且法律上亦無土地所有人應補償無權占有人損失之義務,則上訴人此項所辯,尚難阻卻被上訴人上開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有何違反系爭聯合國公約規範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前開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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