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順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11年度聲戒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書內容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注射方式為10分,而吸食方式為0分,評估結果迥然不同、差異甚大,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何判定結果會有莫大之差異?難道在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之認定中,吸食與注射結果有所不同?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何評估方面卻出現不同之裁定結果,就法律所明示,於量刑結果,應從新從寬而定。又抗告人於警詢筆錄時,坦認不諱,配合警方調查,犯後態度良好,為何未列入評估項目內?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判定結果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9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現「無」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合計31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一個月至一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27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6分(靜態因子共計6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3月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當。
㈡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原裁定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結果為依據,顯有理由不完備云云,尚非有據,亦有誤會而無足採。
㈢另按毒品施用之方式涉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成癮之程度、
戒癮動機,故以「有無注射使用」毒品,列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項目,並無不妥,是法務部○○○○○○○○上開評估以抗告人「有注射使用」列計其得分,並無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關於毒品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即與法院就施用毒品罪之量刑審酌因子是否包括犯後態度,其審酌目的及考量事項顯然不同。故抗告人以戒治所未將犯後態度列入評估項目中,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顯有違公平、公正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