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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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厚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0、195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78、2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明知其無木工車床、銑床機臺、液晶電視等物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社群軟體,以「黃○○」、「吳○○」、「陳○○」、「黃○○」等名義於「拍賣商品」功能頁面刊登販賣木工車床、鑽床機臺、液晶電視等商品之虛偽訊息,附表所示之辛○○等22人瀏覽該訊息,而以臉書向辰○○詢問交易細節後,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陳○○(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之未成年子女陳○○、陳○○、陳○○之前夫郭○○、辰○○之未成年子女陳○○、辰○○之妻楊○○及辰○○所有之金融帳戶,旋為辰○○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辛○○等22人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午○○、子○○、乙○○、己○○、巳○○、甲○○、寅○○、庚○○、丑○○、戊○○、黃○○、楊○○、潘○○、蔡○○、廖○○、郭○○、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辰○○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辛○○等22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匯款擷取畫面、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上訴狀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請求依刑法
第57、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但仍以犯罪時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係犯罪後所生之科刑情狀,例如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即不得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所詐得之金額觀之,核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為年滿34歲之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不僅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且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告訴人甲○○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丑○○表示希望被告得到制裁,告訴人寅○○、辛○○、廖○○及己○○請法院從重量刑,告訴人巳○○、午○○、林○○、黃○○及楊○○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潘○○請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復就被告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詳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復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是從低度刑起量,已屬從輕量刑,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被害人被告臉書名稱刊登販賣商品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辛○○(提告)「黃○○」木工車床109年12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64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卯○○「黃○○」木工車床109年12月18日晚上9時24分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64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黃○○」木工車床109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6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午○○(提告)「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8日晚上9時46分許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癸○○「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7日晚上6時4分許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子○○(提告)「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10日晚上7時1分許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乙○○(提告)「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7日晚上7時15分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己○○(提告)「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9日晚上8時44分許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巳○○(提告)「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丙○○「陳○○」木工車床110年1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甲○○(提告)「陳○○」LG50吋液晶電視110年1月11日上午10時56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4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寅○○(提告)「陳○○」LG50吋液晶電視110年1月29日晚上11時3分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65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庚○○(提告)「陳○○」鑽床110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27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丑○○(提告)「陳○○」木工車床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55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戊○○(提告)「陳○○」木工車床110年1月31日晚上7時許大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67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黃○○「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楊○○「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11日晚上7時51分許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潘○○「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9分許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蔡○○「吳○○」木工車床109年12月11日晚上11時43分許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辰○○5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廖○○「陳○○」木工車床109年12月31日晚上7時3分許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30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郭○○「陳○○」木工車床110年1月2日下午1時23分許、110年1月3日晚上7時58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2000元、2200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林○○「黃○○」木工車床110年1月4日晚上11時18分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1萬元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