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家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06、11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劉家宏因故積欠年籍不詳之 劉柏廷 債務,期能償還債務,於民國110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起,經劉柏廷招募而加入參與以劉柏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立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犯罪集團組織,由劉柏廷提供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予劉家宏,供其與劉柏廷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聽候劉柏廷或該詐欺犯罪集團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設有自動提款設備之處所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劉柏廷或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即俗稱「車手」工作),其並同意將可分得約定提領金額2%之報酬交給劉柏廷,以抵償上開債務。俟後,劉家宏、劉柏廷、綽號「立凡」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與劉柏廷、綽號「立凡」成年女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TELRGRAM(即飛機)帳號「金古意」或「隨意風」成立通訊群組,先由劉柏廷指示 林政儒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向租車業者租賃車輛後,再將該租賃車輛交給劉家宏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之使用;另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 林賴美慧 ,向林賴美慧佯稱係其姪子,要寄送水果給林賴美慧為由,要求林賴美慧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云云,林賴美慧誤信遂加入該詐欺成員LINE帳號後,該詐欺成員旋於翌日(10日)12時19分許,再以LINE電話向林賴美慧佯稱有貨款要支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使林賴美慧誤信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委由兒子 林金生 於同年月10日14時13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帳匯入 李正偉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華郵政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人頭郵局帳戶)內;劉柏廷隨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1居處,將系爭人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劉家宏,劉家宏聽候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該綽號「立凡」成年女子即在該群組中指示劉家宏持系爭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郵局提款,劉家宏即駕駛前揭租賃車輛,於同日14時29分、14時52分許、15時許,分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東區進化路184號進化路郵局、北屯區進化北路37之1號北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再將上開領得詐欺款項及系爭人頭郵局帳戶提款卡、手機均交給劉柏廷取回,劉柏廷取得該詐欺贓款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朋分,藉此達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劉家宏從中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即3,000元之報酬,並以此報酬交給劉柏廷,以抵償其上開債務。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車手工作,致告訴人林賴美慧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構成累犯事由之妨害自由罪,係被告陪同他人前往債務
人住家收取債務,犯行僅有1次,獲得1千元微薄報酬,之後被告並無再犯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足見該判決對被告已足產生警惕效果,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迫於債務壓力,方鋌而走險擔任車手抵債,且只有此次犯行,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並無加重處罰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不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被告願與林賴美慧調解,請法院安排被告與林賴美慧試行調
解,以填補林賴美慧因本案所生財產損害,並作為量刑參考,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被告有如前揭貳、三、㈠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就該解釋意旨有所誤認,核無可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雖請求與林賴美慧試行調解,然林賴美慧表明不願至本院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經依累犯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被告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067號、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