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明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明雄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採寬厚刑事政策,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再犯施用之危險性,與刑罰不同。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心理醫師諮詢兩次評估,每次都短短1至3分鐘,其過程草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人數眾多,也不及細詢及做臨床實務,僅以評估作業及心理醫師擅斷,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失客觀性。再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評估標準將列入分數計算,顯然不公。抗告人民國110年2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10年10月1日依110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抗告人誤為111年1月6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82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在未受觀察、勒戒前,業已服刑近1年,若觀察、勒戒完畢,尚有2年3月刑期接續執行,且抗告人於勒戒期間恪守所內規定,安分守己,反省思過,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何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是評估過程擅斷、非客觀。懇請在家人是否前來會客這一項再予審查,是否達裁定戒治之標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予抗告人有利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
下午19、2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0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於上開住處,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緝另案,為警於110年1月24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311號房查獲,並經抗告人同意,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閾值濃度3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30000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4559ng/ml,經判別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上開犯行並經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69、89至93、149至150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為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每筆5分,計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7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所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heroin、amphetamine」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smoking」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輕度」計3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計0分;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家庭: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靜態因子計57分、動態因子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1年2月10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23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2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卷第163至166、225至229頁)在卷可憑。本件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片面自述之於所內表現、專業醫師評估過程及評估僅時程粗糙、草率,乃有抗告意旨所陳之諸多質疑,而認評估審查過程草率有所瑕疵云云,應係出於抗告人對評分說明手冊之評估標準有所誤會,而無可採。
⒉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⒊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
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⒌至抗告人請求對「家人是否前來會客」這一項再予審查等情
,惟該項評分為『3.社會穩定度部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詳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已難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